關于嚴格實施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的若干補充規定
建質[2006]18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江蘇省、山東省建管局: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嚴格實施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制度,特制定以下補充規定:
一、除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承包企業和混凝土預制構件專業承包企業外,所有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均應依法申領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改制、合并、分立,應當自取得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重新按有關規定申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監督機構要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承建工程項目的日常監督、巡查,因安全生產問題對同一企業三個以上(含三個)項目或同一項目二級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責令停工等處理的,應于作出最后一次處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告(跨省施工的,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重新復核違法違規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現其不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在本地區發生傷亡事故,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事故發生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到事故現場調查了解情況,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于事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暫扣企業(包括總承包企業和發生事故的分包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在外埠發生傷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基本情況、企業違法違規事實(包括詢問筆錄)和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議,書面通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通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六、除暫扣、吊銷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實施外,其余種類的行政處罰仍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包括對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業)。
七、施工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工程監理單位應依法嚴格審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工程情況和分包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具備情況。對于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施工活動的分包企業,依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予以處罰。
八、各地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和信息發布機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過本機關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情況,并及時通報暫扣、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情況。同時,要按規定及時通過網絡將上述各項信息向建設部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發布時間:2014.01.05 | 來源: | 查看次數:1315 |